以物抵债,是抵债?还是担保?
来源: 作者:王晓鹏 时间:2023-12-25

以物抵债作为一种传统的债权债务清偿方式,广泛地存在于各种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通过对特定物的处分方式清偿债务,最终达到消灭全部或部分债务的目的。仅从法律概念上来看,以物抵债并不难理解,只要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且抵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以物抵债协议就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就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以物抵债如何适用,并非如此简单,本文将结合新出台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合同通则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就实务中如何适用以物抵债进行简要分析。


01以物抵债适用的法律依据


关于以物抵债适用的法律依据,在《合同通则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不管是之前的《合同法》还是《民法典》都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以物抵债行为只是作为一种法律并不禁止的债务清偿方式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并由裁判机关对该行为的效力进行认定。

2019年《九民纪要》中第44条和45条在总结了各地司法裁判机关的裁判口径,并以最高院的意见为指导,第一次对以物抵债的司法适用进行了论述,上述条款着眼于以物抵债协议达成的时间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间的关系,就不同的以物抵债的法律效力进行了阐述。

2023年12月5日实施的《合同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以《九民纪要》的理论成果为基础,结合担保制度相关规定,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将“以物抵债”这种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债务清偿方式正式地立法化,自此以后,以物抵债的司法适用将正式有法可依,各地的司法适用标准也将统一可预期。


02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以下称“在后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及处理


1.在后以物抵债协议系诺成性合同

根据《合同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在后以物抵债协议,自各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生效,这说明,在后以物抵债协议系诺成性合同,不要求当事人交付抵债物或转移抵债物的所有权为生效要件。

2.在后以物抵债协议在履行前,系成立与旧债并存的新债

各方当事人达成在后以物抵债协议后,旧债并不当然消灭,以物抵债系当事人之间成立的一个独立于旧债之外的新债,与旧债并存,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时候,债务人应先要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过催告后,如果债务人和第三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此时享有履行请求的选择权,即可以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原债务,也可以向债务人或第三人要求履行义务抵债的新债务,这也是两债并存的应有之义。

3.调解书,司法确认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物权的变动应严格遵循法定生效要件,动产以交付为物权转移要件;不动产以权利登记证书的变更登记为物权转移生效要件。实践中在很多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各方达成一致,通过调解或司法确认的方式取得法院出具的调解书或者司法确认书,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进行了确认,虽然《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但是在上述情形中,由于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确认书只是对于以物抵债协议效力及内容的一个确认,并非在形成之诉中对于物权归属的认定,所以,这种基于确认之诉取得的司法文书并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也不属于《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可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文书范围。当然,《合同通则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妨碍债权人在债务人或第三人不履行协议,或者履行协议不当的情况下,依据生效调解书或确认书通过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在执行阶段通过执行裁定书,变更抵债物的物权归属。


03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以下简称“在先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及处理


1.在先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上属于让与担保

如果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根据《合同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此时的“以物抵债”不再是一种对原有债务的清偿方式,而是一种对于原债务履行的担保,债务人仅能通过对“抵债物”行使担保物权来清偿债务。

该条规定来源于《九民纪要》中确立的非典型担保制度,后续又通过《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予以确认。

既然是担保,基于担保的从属性,审查在先以物抵债协议效力之时,就必须要对原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生效进行审查,只有原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后以物抵债协议才生效,并应严格按照法定规则对原债务进行清偿。

2.让与担保

实践中,让与担保是与以物抵债关系密切的非典型担保方式。

所谓让与担保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或第三人约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自己所有的动产、不动产、财产性权利形式上转让给债权人所有,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时候,债权人有权对上述财产通过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清偿债务。

从定义上看,让与担保的表现形式与在先以物抵债的模式高度重合,这也是在先以物抵债协议会被认定为非典型性担保的原因所在。

3.流担保条款无效

担保制度设立的初衷是在条件成就之时,允许债权人通过依法处置担保财产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但是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当被充分地保护,为了防止债因此担保制度的重要原则就是“流担保条款无效”。民法典中对于抵押、质押等担保物权都规定了“流押无效”、“流质无效”的法定规则,但是对于非典型担保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对此进行了补充规定,本次《合同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再次确认该制度在合同纠纷中的适用,即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在先以物抵债协议中如果约定债权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直接获得抵债物的所有权的,该约定无效;但是债权人如果主张对抵债物进行拍卖、变卖、折价后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该约定为实现担保物权之正常途径,约定有效。

4.优先受偿的适用条件

传统的担保物权在担保物权设立生效之时,担保物权人相对于无担保的普通债权人取得了优先受偿权,但是与传统的担保物权不同,在先以物抵债协议毕竟是“非典型”担保,各方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可能根本就没有意识到这是一份担保协议,所以也不一定会严格按照担保物权的生效条件对抵债物进行处置,那么债权人是否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合同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进行了规定。

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判断标准应为,在先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是否将抵债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如果已经完成了物权的变动,债权人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反之债权人无法主张优先受偿权。

具体而言,不需要产权登记的动产,应交付给债权人;需要产权登记的动产(如汽车、船舶)、不动产、财产性权利应通过办理变更登记,登记至债权人名下,这种财产权利的转移,也是“让与担保”的应有之义,毕竟让与担保的表现形式就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形式上”转移担保物的所有权,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债权事项,而且又因为让与担保中,当事人对于该行为的性质并不认为是担保,所以往往也不会去办理抵押登记等对外公示担保的手续,所以转移抵债物财产权利也是保护债权人有效行使担保权利的必要保障,因为一旦抵债物完成了财产权利的转移,债务人和第三人也失去了再次对抵债物进行处分的现实可能,抵债物上也就不会再出现其他的担保、质押、转让等权利处分行为,避免了对于原债权人的利益损害。


结语


《合同通则司法解释》实施后,结合《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于“以物抵债”这种现实生活中常见的债务清偿方式的司法适用再次进行了明确,自此以物抵债的法律性质、效力认定、行使规则等诸多问题都得到了解决。本文最后,笔者再通过一张逻辑图为读者总结一下“以物抵债”的行使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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