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追加执行股东的股东吗?
来源: 作者:吕小萌 时间:2023-12-28

在执行程序中,如果被执行人是公司主体且经过执行程序后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有权追加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为被申请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申请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执行人的股东如果是没有实缴出资到位的,是完全有可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

那么如果被追加的股东本身也是公司主体,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还是未能清偿债权人的债务,而这个被追加的股东的股东存在未实缴的情况,还能再次追加股东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吗?下面我们一起就这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在2006年2月6日作出的《关于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开办单位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问题的复函(〔2006〕执他字第7号)》中答复:“我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八十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按照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只能追加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在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时对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其他弹性规定。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开办单位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对《执行规定》第八十条不能作扩大适用。”可见,在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吸收了《执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在条款的适用方面则可以参照上述复函的要旨,即实践中对于连环追加股东的扩大适用情形持谨慎意见。


二、最高法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4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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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图所示,冯某为国信投资管理中心的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100万元;国信投资管理中心是正润科技公司股东,认缴出资500万元。边某为某生效仲裁的债权人,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正润科技公司,要求正润公司对投资款342万元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执行程序启动后,正润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边某认为,国信投资管理中心作为正润公司的股东,没有足额缴纳出资,遂申请追加国信投资管理中心为被执行人,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但国信投资管理中心同样无财产可供执行。边某再次申请将冯某作为被执行人,认为冯某同样存在出资不实,这次法院没有同意边某的申请,边某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即本案的一审。(为便于理解,案情有所简化)

核心争议:在冯某和国信投资管理中心都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边某申请将被执行人国信投资管理中心的出资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是否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北京三中院)认为,目前对于能否连环追加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考虑到目前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制度中当事人救济程序的不完善,应对该规定进行严格解释,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边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北京高院)认为,应严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基础债权债务是边某与正润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经边某申请,已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正润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边某继续申请追加冯某为被执行人,冯某既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人,也不是正润公司的股东,因此并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于是驳回了边某的上诉请求。

再审法院(最高院)认为,确定实体权利应由审判完成,执行仅应是实体权利实现的过程,因为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对应被执行人的实体义务,执行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就是不经审判确定了被追加执行人的实体义务,本身已经扩张了生效裁判的效力,适度的扩张,可以提升效率,但不能过度扩张。因而驳回了边某的再审申请。

由此可见,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股东未出资、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有权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该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如果申请执行人进一步要求追加该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院一般不会予以支持。


三、都是一人股东的特殊情况:广州中院案例(2022)粤01民终87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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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被执行人及其股东均是一人公司,由于一人公司极易存在人格混同和财产混同的情形,因此有些法院认为该种情况下满足一定条件是可以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

案情概要:

如图所示,唐鋆公司的股东是本真行公司,本真行公司的股东是羊某。唐鋆公司因拖欠郭某的租金拒不归还,被郭某申请强制执行。由于唐鋆公司并无财产可供执行,郭某申请追加唐鋆公司的股东本真行公司为被执行人,法院同意追加;但本真行公司亦无财产可供执行,郭某遂继续申请追加羊某为被执行人。(为便于理解,案情有所简化)

二审法院(广州中院)认为:郭某与唐鋆公司发生案涉债权债务关系时,唐鋆公司为本真行公司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真行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其唯一股东为羊某。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本真行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本真行公司、唐鋆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法院同意追加本真行公司为被执行人。而本真行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羊某在本案中自认其无证据证实本真行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郭某申请同时追加羊某为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因此,回归到本文标题的那个核心问题,实践中由于欠缺直接法律法规和判例的支撑,连环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一般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股东及股东的股东均是一人公司的且均无法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那么该一人公司的股东及股东的股东就有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可能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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