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定无效吗?
来源: 作者:郑华、陈春雨 时间:2024-01-04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颁布后,第十六条规定对《民法典》第153条关于“强制性规定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例外情形做出了解释,本文将对该条规定进行解读,以期更好地理解该条司法解释的意图,有效规范民事主体的法律活动。



一、《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制定背景

《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一原则,但该规则又在后半句增加了例外规定,“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在此之前,《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随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增加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使之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区分开,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根据这一指导意见,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确定会导致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无效,但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仍然要结合具体情形才能判断合同效力是否受到影响。该规定在实践操作中产生了两个难题,难题一是如何区分效力性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难题二是即便解决了第一个问题,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仍然需要判断合同效力是否因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受到影响。这给了法院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增加了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与混乱性。对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30条进一步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做出了更具针对性的认定,使得司法实践更加有章法可循。

为了继续解决相关问题,2023年12月5日生效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16条对“强制性规定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和相关的法律后果通过列举的方式进一步作出规定。与前面的规则不同,这次司法解释抛弃了“效力性”“强制性”的说法,并且不同于《九民纪要》第30条正向列举“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司法解释只对例外的不导致无效情形作出明确规定,这也符合《民法典》第153条第一款“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为原则,以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为例外”的立法逻辑。

二、规则具体适用情形

1、合同履行危害结果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有失公平公正

在这里笔者将其解读为,民事主体订立的合同虽然存在违反社会公共秩序的前提,但实际影响结果显著轻微,若认定合同无效,反而使民事主体遭受与损害结果不相称的惩罚性法律后果,得不偿失。这里实际援引了比例原则,即行为主体因违法而受到的惩罚结果应当与其违法程度相当,惩罚力度不宜畸轻或畸重。

2、规则旨在保护政府公共利益或其他民事利益+认定合同有效不妨碍规范目的实现

这类强制性规定通常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而制定,并非旨在维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例如根据物权公示原则,民事主体买卖房屋应当在相关政府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若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或双方基于规避税收原因未履行变更登记手续,不能据此直接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这样不仅混淆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而且反而会直接损害政府的税收权,使政府无法就该合同的继续履行征收相应的税款。

3、规则要求一方主体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对方无能力或者义务审查

这类强制性规定的目的在于加强一方民事主体对自身的风险防范、需要其通过内部管理的方式实现,而外部民事主体既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监督或审查义务主体是否违反该类强制性规范,若因义务主体自身违背相关规范而认定其与外部主体订立的合同无效,会损害外部主体的权益,例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要求餐饮行业从业人员应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该规则无法要求消费者审查餐饮行业从业人员是否履行该规范,因此若相关从业人员未履行该强制性规定,是不能以此认定其与消费者建立的消费合同无效的。

4、合同订立时违法+合同订立后能够补正违法行为但不予补正

这类规则可能要求一方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具备某种“准入资格”,虽然订立合同时不具备相应资质,但订立后情况发生变化,该主体具备办理相关资质的条件,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去办理相关资质,例如,《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要求房地产开发商与购房者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前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虽然在订立合同时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但订立后已经具备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的条件,却不去办理预售许可证明,这种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合同无效,否则反而可能会对房屋买受人产生不公平不公正的结果。

5、兜底条款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例如根据最高院出台的相关解释,以下两种情形不应认定合同无效:一则《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若负有履行办理批准手续义务的一方民事主体没有办理手续,该合同应当认定为不生效,而非无效;二则像《民法典》第706条明确规定的“当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这类规则因法律明确了不办理相关手续不影响相关合同的效力,因此不能认定为合同无效。


三、区分合同订立行为与合同履行行为

第16条第2款强调了一些为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的强制性规范不得作为认定合同本身无效的依据,这与民法中有关区分民事负担行为与民事处分行为的思路一脉相承,例如,若法律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的行为做出了强制性规定,例如基于公共管理要求,当事人签订抵押合同,应当办理抵押登记,若行为人具体履行该合同时未办理登记,则不能直接认定当事人订立的抵押合同内容本身无效;但合同履行行为与合同内容本身并非完全割裂的,有学者指出,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必然导致结果违反强制性规定,则合同的履行行为违法就是合同本身的内容违法,应属无效。例如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作出的(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215号判决中,一方主体享有某一区域的探矿权,具备勘探矿产的资质,其与另一方主体订立的《合作勘查探矿合同》,本身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现该探矿区域处于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26条规定,自然保护区内禁止开矿活动,因此该合同的履行结果必然导致合同本身违反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认定为无效。



律师建议


认定合同无效是极其严重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合同效力的审查需慎之又慎。民事主体出于生活、生产经营的需要,在订立合同时,遇到另一方主体负有办理相关批准程序的配合义务,或者对方应当具备某一资质才能履行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尽量在合同中确定对方不配合办理批准程序、不具备相应资质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这种条款独立于合同成立与生效,因此当相对方拒不履行相关义务时,可以据此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便双方未能在这种情况下确定具体的责任,非违约方也可以根据民法典的其他具体规定,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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