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制度是极具我国特色的化解矛盾、定纷止争的争议解决途径,被国际社会誉为“东方经验”、“东方之花”,是我国司法体系中重要的一环。但是在实践中,即使双方在调解阶段达成了一致,并形成了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也可能因为一方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导致案件最终需要进入执行阶段,借助司法的强制力最终达成案件纠纷的解决。但是,当民事调解书中未明确确认迟延履行金时,针对迟延履行一方是否应当承担法定的迟延履行金,在实践中则存在较多争议。本文将结合法条和司法实践中的判例,针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和简要分析。
01法定迟延履行责任及民事调解协议中对迟延履行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调解问题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第二款规定了: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调解问题规定》第十五条系对民事调解书作为强制执行依据时,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特殊规定,就法条字面意思而言,当被执行人承担了调解书中确定的民事责任时,则被执行人不再承担法定的迟延履行责任。故而如何理解法条中的“民事责任”就成为了问题的焦点。民事调解书中是否有确定的“民事责任”成为了被执行人是否承担法定迟延履行责任的前提。
02实践中对法条所表述的“民事责任”的理解和认定
1、案例一:(2021)最高法执监401号案件
本案中申请人A公司就其与B公司的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其中约定B公司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本金,应支付A公司违约金45万元。
后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裁定B公司应偿还A公司尚未执行到位的案件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45万元以及迟延履行金(即按照日万分之1.75标准计的加倍部分利息)。后B公司主张该案执行依据为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逾期履行仅应支付约定的违约金,不应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执行法院审查后支持了B公司的主张,A公司不服,向省高院申请复议,并对省高院复议结果不服最后向高院申诉。
高院认为:根据《调解问题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于调解协议中约定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义务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如一方当事人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违约责任,则不再同时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本案中,据以执行的民事调解书已明确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义务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即“B公司如未按约定时间偿还担保公司本金,应支付担保公司违约金45万元”。该内容表述系当事人就不履行调解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约定。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B公司据此承担45万元的违约金后,不应再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金。
2、案例二:(2021)最高法执监271号案件
本案中,调解书中确定B公司分期履行债务,同时调解书第3项确定若B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还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后因B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A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该调解书,执行的内容包括尚欠付的款项,违约金等。在执行中,执行法院认定的被执行人欠付总执行款数额为:本金2623394.52元+违约金8791592.51元+加倍部分利息1617750.33元+诉讼费63427元+保全费5000元,总金额为13101164.36元。对于上述的执行款数额中的加倍部分利息,高院认定: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给付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因原民事调解书第3项已经约定了一方不履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复议所在的省高院已按照该约定计算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则不应再同时要求被执行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3、案例三:(2024)沪01执复15号
本案中,被执行人石某与申请执行人杨某在二审中达成和解,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确定石某向杨某分期支付欠款,如石某未按上述任一期足额履行,则杨某有权按照上述协议申请强制执行。但调解书中并未确定违约责任与迟延履行责任。
后杨某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石某,并在申请事项中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后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杨某在被执行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时,可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执行,但未约定发生此种情形时违约方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在该违约情形发生时,被执行人未就该种情形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因而异议人要求被执行人按法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执行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针对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迟延履行金的请求做出裁定,裁定:继续执行执行案件中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针对上述裁定不服,向上海市一中院申请复议,上海市一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认为申请人逾期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支付义务,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法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执行法院支持申请执行人杨某的执行异议申请,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并无不当。最终裁定驳回了石某的复议申请。
03针对法条和案例的分析
从上述案例我们不难看出,针对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司法实践中,《调解问题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民事责任”多被认定为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违约责任,这种违约责任旨在确保迟延履行方承担由迟延履行甚至拒绝履行所带来的惩罚性后果,从根本上进一步保证民事调解书的顺利如约履行。与此同时,实践也表明,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亦足以被视为其迟延履行民事调解书的惩罚措施,故而法条中的“民事责任”与法定的迟延履行责任具备一定程度上同等的惩罚性作用,如并行则会是对违约方的重复惩罚,故而确实不宜并行。同时,在调解双方对“民事责任”有调解确认的情况下,法院依照双方确认的内容进行强制执行,也尊重了调解双方的基本意思自治,符合调解制度的初衷。反之,在“民事责任”和迟延履行金均未有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定的迟延履行金获得一定救济,要求调解书的违约方承担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在前文所述的上海一中院的裁定中,法院虽未直接适用《调解问题规定》第十五条,但从法院观点可以看出法院依然参考了该法规在实践中的运用,最终保证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当民事调解书未确定迟延履行金的情况下,对被执行人是否应当承担法定的迟延履行金存在如下两种情况:
1、 当民事调解书中确定了迟延履行方的违约责任,则在被执行人作为违约方已经承担了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违约责任后,不再由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法定迟延履行部分利息;
2、 反之,如民事调解书中未明确违约责任时,应当由被执行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承担法定的迟延履行利息,视为其对民事调解书未确定的违约责任之补充。
04总结
民事调解制度作为我国特色的争议解决途径,其作为强制执行依据也具备一定特殊性,故而律师建议案件当事人在调解阶段明确调解书如未如约履行时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充分了解各自在调解书中的权利义务,不仅能够更好保障各自权益的顺利实现,同时也能够在必须进入执行程序时,及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