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即将于2024年7月1日生效的新《公司法》中,为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加重了股东的责任。比如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就加重了股东出资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据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不再要求“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条件,而只要能确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也即债权人无须等到执行阶段才能追加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而是在诉讼阶段即可把其列为共同被告。但笔者以为,新《公司法》更为王炸的条款是第二十三条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有)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增)
对于公司股东或实控人来说,这一条款可能是致命的,费尽心机设置的防火墙公司很有可能被一一击破。它不光“纵向穿透”了股东按照出资额承担公司有限责任的盔甲(第一款),还“横向穿透”了关联公司相互独立的的人格权利的防火墙(第二款),使得关联公司之间的债务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们把它分别称之为纵向人格否认制度和横向人格否认制度。
其实,新增的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在2013年最高院的指导性案例中就已显露端倪。
最高院指导性案例【法〔2013〕24号】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与B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某以及B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C公司、D公司及王某某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
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理由
B公司与C公司、D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B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C公司决定的情形。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某某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B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C公司、D公司应当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B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C公司、D公司对B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A公司支付货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二、C公司、D公司对B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解读
上述案例为最高院对于横向人格否认制度的指导性判例,对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审判实务和《公司法》的修订都具有重要的意义。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10至12条,分别归纳了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和资本显著不足三种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在符合特定情形下否认股东或实控人控制的子公司或关联公司独立人格,把这些公司视为一个整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就是在现行《公司法》纵向人格否认制度的基础上,结合《九民纪要》,并参考最高院的指导案例和审判实践,增补了“横向穿透”条款,进一步完善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起源于美国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冰柜运输公司”案。之后在美国逐渐被接受和确立,被称为“刺破公司面纱”。该制度的实质是:如果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那么该公司将不再被视为一个独立民事主体,而是沦为股东或实控人非法牟利的工具。
纵向人格否认处理的是法人与股东之间的责任关系。横向人格否认处理的则是关联公司之间、母子公司之间或控股子公司之间横向、并列的责任关系。横向人格否认制度源于上述纵向人格否认制度,是一种必然的延伸,指的是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即“横向穿透”N个公司。
判断横向人格否认的核心要素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和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和控制。
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最关键的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关联关系、是否拥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首先可以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规定来认定关联关系的存在;再者可以从人员、业务、财产等三个方面认定关联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负责人等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是否相混同;不同公司之间的业务类型、经营模式、交易方式、定价机制等是否存在混同;公司财务核算是否缺乏独立性,实践中一般依据公司账户、账簿、核算盈亏等方面的情况进行分析。必要时,可以向裁审机构申请财务审计。
公司股东或实控人对关联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主要表现在: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关联公司间资产无对价转移或无合理依据地转移;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等等。
结语
新《公司法》中人格否认制度设立和完善的目的,是为了约束那些妄图进行非法逃避法律责任的公司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通过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可以有效地扼杀那些企图通过不法的股权架构设计和设置所谓的防火墙公司以达到逃债的目的,为突破股东、关联公司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定、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