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保险的诉讼时效是多久?是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时效?还是按保险法中规定的二年?是不是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了就能中断诉讼时效?本文通过真实案例中告诉你可能以前一直搞错的真相。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15日,王某为自己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意外险产品,保险单显示:投保人和被保人均为王某、受益人为法定;意外身故保险金额100万元;争议解决方式: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2018年10月8日,王某自驾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与防护栏发生碰撞侧翻后起火,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了王某发生此事故并死亡的证明,司法鉴定认定王某身前存在高血压性心脏肥大,陈旧性心梗的基础疾病,同时也给出了王某有生前呼吸道烧伤征象,符合烧死的特征的结论。王某继承人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报案,并于2018年10月23日在保险公司的询问笔录上签名,但因保险公司迟迟未作理赔,多次向保险公司催告并于2021年3月18日保存了催促保险公司理赔的通话录音。
另一方面,由于王某身前存在大量债务,王某的5位法定继承人均被判决在继承王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义务,并已在无锡市梁溪区法院进入执行程序。梁溪区法院在执行阶段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打入梁溪区法院账户。2021年1月5日,保险公司对《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了执行异议,拒绝支付保险金。
2022年12月5日,王某的5位法定继承人向保险合同约定的管辖机构深圳国际仲裁员提起仲裁,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保险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
保险公司在仲裁阶段提出时效抗辩,主张王某继承人的仲裁时效已经经过,梁溪法院的执行通知并不能产生中断王某继承人的仲裁时效,因此,仲裁时效应从保险公司第一次向王某继承人调查之日即2018年10月23日开始起算,至2022年12月5日已经超过了保险合同约定且保险法规定的“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
裁判主旨
仲裁庭认为,对于王某继承人的仲裁时效是否已经经过,首先,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几年?《仲裁法》第74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涉案合同签订于《民法总则》生效之后,虽然《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但《保险法》的二年诉讼时效本质上和《民法总则》生效后调整的三年诉讼时效都属于一般诉讼时效,故基于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其次,仲裁时效是否中断?何时中断?《民法典》第19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五)申请强制执行;……”虽然上述法条未对申请强制执行主体作出明确限制。但本案中,梁溪区法院虽在执行阶段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执行的申请并非王某继承人提起,而是王某身前债权人提起,《民法典》第195条规定应当由“权利人”提起诉讼,因此具有同等中断时效效力的申请强制执行也应由“权利人”提起,并由此对该“权利人”产生时效中断效果。因此,案外人提起的强制执行效力并不能中断作为被执行人的王某继承人对保险公司的仲裁时效。但王某继承人于2021年3月18日向保险公司催讨保险金的通话录音可以作为中断时效的依据。因此,无论是从事故发生时2018年10月8日还是签署保险公司的询问笔录时2018年10月23日,均未超过3年时效,至提起仲裁之日(2022年12月5日)也未超过3年时效。
仲裁庭最终裁决,保险公司向王某继承人支付意外保险赔偿金及逾期利息损失。
【律师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1、执行法院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的通知是否中断被执行人对保险公司的仲裁时效?
2、仲裁时效是否已经过?
对于第1点,中断诉讼时效要求当事人主动作为、积极主张权利,“躺在权利上睡眠”或怠于行使其权利并不能中断时效,这是时效制度的核心要义,设立诉讼/仲裁时效的本意在于敦促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及时行使权利,因此,产生时效中断的情形应由权利人本人提起。本案中王某继承人作为王某生前债务的另案被执行的义务主体,执行法院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通知,并不是王某继承人主动所为,而是被动承受。执行法院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同时,王某继承人依旧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支付保险金,但王某被继承人并未提出,可见,进入到执行阶段并未构成对王某继承人主张权利的客观障碍。所以,仲裁庭对于王某继承人的仲裁时效不因执行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中断认定正确,执行庭的行为只代表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主张,并不能代表被执行人的权利主张。
对于第二点,《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鉴于《保险法》作为民(商)事单行法的最近一次修正发生在2015年,其中第26条第一款适用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险种的时效为二年,不同于该条第二款适用于人寿保险的特别时效规定,其性质实际上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普通时效无异,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后,延续至《民法典》生效后,而《民法典》有关普通时效的规定延用了《民法总则》三年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效期间由民法总则统一规定为三年,民法总则施行后不再适用二年或者一年时效期间。此处“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应当按照有利解释原则进行解释,即法律对三年以上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并不包括二年和一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民法总则与保险法之间属于新法与旧法的关系,保险法关于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与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相冲突,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而时效期间的法定性并非属于任意性条款,可以由当事人通过约定予以避让适用,即使双方的意外保险合同中有条款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原文约定了二年的仲裁时效,仍不能作为时效经过的依据,故本案仍应适用三年的仲裁时效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