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应的抚养费能反悔吗?法院这样判!
来源: 作者:周茉 时间:2024-05-23

有时候,部分当事人急于从婚姻中抽身,
为了尽早拿到离婚证而在抚养费数额上早早松了口,
但之后有了新家庭又经济负担过重,
又或者因种种原因,经济实力大不如前,
此时,支付抚养费的一方能否向法院申请降低抚养费标准呢?


——01——

案例一


案例简介

苏怡和王良是一对夫妻,王良是个钻石王老五,婚后安排老婆苏怡赴美生下了儿子王涛。之后,王良望子成龙,给儿子报名了上海最好的私立小学与额外的兴趣班。但两人的感情并不稳固,花心的王良婚后不久就向她提出了协议离婚,同时他承诺每月承担儿子的生活费2万元,此外还承担全部医疗费、教育费,直到儿子学业结束。

可离婚后不到一年,他就开始拖欠抚养费。苏怡每次就抚养费与其沟通时,王良都我行我素,凭心情支付抚养费,大多时候都不付,两人时常发生口角。无奈之下,苏怡只好作为孩子的监护人,与前夫对簿公堂。

法庭上,王良辩称自己的公司因疫情一直处于严重亏损状态,收入骤减、再加上自己目前另外还有四个孩子需要抚养,经济负担过重,请求降低抚养费。

【(2022)沪0118民初19852号】



法院认为

关于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给付标准。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轻易更改。被告称其有四名子女需要抚养,且名下公司受疫情影响存在亏损,经济负担较大,请求降低抚养费支付标准,但被告有四名子女需要抚养的事由在被告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时已经存在,被告对此应当有所预期;被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整体经济状况较离婚时有明显的降低,故被告要求降低抚养费支付标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

被告应自2023年4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王涛生活费2万元以及全额承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自费部分(凭发票),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


——02——

案例二


案例简介

张玲和吴松在大学时相恋,一毕业两人就举办了婚礼,婚后生下一子吴彰,但因为吴松一直是上夜班的押运车驾驶员,昼伏夜出,两人生活习惯不同,常有龃龉,隔阂逐渐深到无法调和,最终经法院判决离婚,儿子抚养权被判给张玲,吴松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离婚后,吴松失魂落魄,待业了一段时间后去做了地铁站务员,又认识了现任的妻子。吴松试用期期间每月工资4,200元,转正后工资每月5,250元。吴松因收入降低,加上父母年迈多病,自己又面临再婚生子,每年还要为儿子吴彰另行支付33,168.15元保险费,无力继续按原标准支付吴彰抚养费,故要求按照目前的收入水平,将抚养费降低至每月1,000元。

【(2020)沪0109民初5191号】


法院认为

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现吴松因收入情况变化,请求本院减少给被告的抚养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减少至1,000元数额太大,将对吴彰稳定的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因吴松更换工作时间较短,期间又有半年试用期和春节期间,吴松的平均收入情况难以准确统计,本院仅能根据吴松目前数月的总收入酌情确定变更后的抚养费为每月1,700元。虽然吴彰提出生活教育费用所需较大,不同意降低抚养费,但吴松收入变化确系事实,抚养费的数额也应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情况确定,待今后吴松收入增加后,吴彰同样有权利主张增加抚养费数额。


法院判决

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原告吴松按月给付被告吴彰抚养费人民币1,700元,至吴彰18周岁止。


——03——

律师分析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论是父母离婚时协商一致约定的还是经法院判决确认的子女抚养费数额,原则上短期内不作调整。但是,若父或母负担能力确实因工作变动、身体健康等客观原因暂时性严重降低的,可综合考虑原抚养费标准、子女实际生活所需以及父母另一方的负担能力等因素,酌情给予支付抚养费的父母一方一定时间的过渡期,仅在过渡期内适当降低抚养费数额。

案例一中王良请求降低抚养费,因两人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双方已离婚,上述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王良称其有四个子女需要抚养,但双方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中即约定抚养费金额为每月20000元,可见双方约定抚养费金额时亦考虑了这些因素。王良称其做生意亏损巨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协议书中约定的抚养费金额系双方根据两人的具体情况、孩子的实际需要及王良的负担能力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量后协商一致的结果,在不存在支付方经济状况明显恶化、劳动能力明显降低等特定情形时,双方离婚时约定的抚养费数额不应降低。

上海法院针对此问题做出了处理意见,为处理降低抚养费案件提供一定的参考。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二)》第五条,父或母一方请求减少、中止给付子女抚养费的,应当举证证明本人的生活境遇发生变化,无实际给付能力。根据司法经验,父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适当减少:(1)给付方的收入明显减少,虽经努力仍维持在较低的水平;(2)给付方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原定数额给付,而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又有抚养能力;(3)给付方因违法犯罪被收监改造或被劳动教养,失去经济能力无力给付的,但恢复人身自由后有经济来源的,则应按原协议或判决给付。

需要注意的是,父或母减少或中止给付抚养费后,一旦恢复甚至超过原有的抚养能力,子女仍有权要求回复至原定的抚养费数额,甚至要求增加抚养费。案例二中吴松因更换工作原因,确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有所变化,但降低幅度不宜过大,否则会影响孩子的稳定生活,一旦吴松的收入增长且稳定,吴彰还是可以请求其增加抚养费。

综上,若相比于判决作出时,父母的负担能力等并无明显变化,则法院往往不支持降低抚养费。可见想要撤销已有的抚养费标准的要求很难得到法院支持,故双方在协商抚养费数额时应结合自身经济情况谨慎考虑。

——04——

律师建议

1、双方可在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问题约定地更为具体,或者额外签订抚养协议。

2、约定每月支付一定金额的抚养费,且逐年递增;教育费、医疗费和大笔开支则按照实际发生金额,由双方平均分担。

3、建议双方设立孩子的专属账户,非直接抚养方将抚养费汇入该账户,抚养方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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