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发生交通事故致损往往会涉及到侵权赔偿与工伤赔付问题,由此产生诸多纠纷,许多人对于其中的责任承担存在一些误解。本文通过一个小案例,分析劳动者在这种情况下的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付问题,旨在澄清这些误区,明确责任划分。
案例
张某和王某是同事。某天因工作需要,张某驾车和王某去外地出差,途中与另一车相撞,张某与王某皆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张某负主要责任,另一车司机负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
问题一
张某能否同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中,张某系履行工作职责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属于因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
这是基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赔偿请求权: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是基于劳动者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因工受伤所享有的社会保险利益,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劳动者受到第三人人身侵害而取得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可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不得因赔偿权利人对侵权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获得民事赔偿,影响工伤认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中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劳动者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因此,在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中,劳动者原则上可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获得民事赔偿,但考虑到民法的填平原则及实际赔偿原则,部分重复赔偿项目按“就高原则”处理,即“部分就高,部分兼得”。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就明确了工伤保险赔偿中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和生活护理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外省市就医食宿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外省市就医住宿费和伙食费)、康复治疗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康复费、康复护理费、适当的整容费、后续治疗费等)、辅助器具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补助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丧葬费)等费用,采取同一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进行认定。
结合上述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引起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既有权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也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侵权赔偿,但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按就高原则不得重复享有。
问题二
若劳动者在交通事故中被判定为主责或全责,能否认定为工伤?
一谈到劳动者发生交通事故,许多人就条件反射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为根据该条规定,劳动者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或主要责任不应认定为工伤,这表明劳动者对事故伤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或严重违规行为,故应当将其排除在认定工伤情形之外。
事实并非如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是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因此,若劳动者是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无疑要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这一限定条件。但并非所有交通事故均发生于上下班途中,作为常见的事故伤害,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不同,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工伤认定的条件和结果也不同。
像本案中张某是因工作需要出差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因工外出,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到伤害,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根据该条规定,劳动者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并不区分其是否负主要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明确列举了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包括劳动者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并未将劳动者负事故主责或全责列入其中。
综上所述,交通事故并不能与“非本人主要责任”完全关联,也并非所有的交通事故案件均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其他几项规定,且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阻却事由,即使劳动者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也不影响其工伤认定。
问题三
工伤保险赔付后,王某能否要求本单位另行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上文提到劳动者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但该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针对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案例中王某在认定工伤或获得工伤赔付后,能否向自己的用人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事故发生时,张某系履行职务行为致他人受损,故张某的侵权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张某本人无需向王某及另车司机承担赔偿责任。而用人单位已就该事故承担了工伤保险赔偿责任,针对同一损害事实、同一赔偿对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该条款第一款规定,对于依法应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如果其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院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也明确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强制用人单位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目的不仅在于保障职工获得救济补偿,也是为了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避免用人单位因发生工伤事故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甚至破产。
结合上述法律依据,发生工伤事故时,劳动者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不能要求用人单位另行承担工伤之外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法条速递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