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后,公司无财产执行后,怎么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来源: 作者:陈怡泓 时间:2024-08-19

在公司类执行案件中,常常因为公司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出现执行困局,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实施后,在原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后增加了加速到期的规定,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与《公司法》总结何种情形股东可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对相关案例进行分析。

一、新《公司法》对股东追加问题的新增规定

1.加速到期制度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2.股权转让补充责任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对股东追加问题的规定。


1.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缴付出资的期限利益,对于股东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是否应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期限利益为原则,加速到期为例外。

但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股东的出资义务将加速到期。因此,股东的出资期限未满,也可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情形相关案例: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首例“非破产、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


案例

【基本案情】

李某曾系某文化公司员工。2023年1月,因公司拖欠工资,李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委调解,李某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公司应于2023年4月30日前支付李某拖欠的工资70000余元,仲裁委据此作出了生效调解书。后因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李某以公司为被执行人向北京西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北京西城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而后,李某向北京西城法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某文化公司的股东张某为被执行人,承担公司对李某某所负债务。

张某系某文化公司持股比例60%的股东,认缴出资额180万人民币,认缴出资日期为2052年3月15日。北京西城法院收到追加执行人申请后,作出了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李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裁定书。张某不服,向北京西城法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自己在认缴出资年限未届满前仍享有期限利益,该文化公司不符合破产情形,不应直接适用加速到期规则,追加自己为共同被执行人。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根据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依法适用新修订《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因某文化公司已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法院判决认定股东张某应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履行提前缴纳出资的债务,债权人李某则有权根据债权人代位权规则,向张某主张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官释法】

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法首次明确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非破产、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在此之前,根据注册资本认缴制度,股东在出资时基于与公司之间的出资合意,对其认缴出资额的期限利益受到法律保护。在股东已将出资期限明确登记在企业公开信息系统时,人民法院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主张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原则上不予支持。法律和司法解释仅在公司处于特殊情形下,例外地承认加速到期规则。

2.股东抽逃资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抽逃出资:(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3.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应当严格遵照法律及司法解释,按严格解释的原则,上述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不包括未到期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情形,但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认缴出资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也应就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本情形相关案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首例“债权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或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案”。


案例

【基本案情】

某企业管理公司于2017年申请设立,由张某、李某各认缴出资5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7月。2019年9月,因无力履行买卖合同,债务人某企业管理公司欠付债权人某服务公司款项90余万元。2019年10月,张某和李某分别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赵某,出资期限未变更。

为追索欠款,债权人某服务公司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但因债务人某企业管理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于是债权人某服务公司起诉要求追加赵某、张某和李某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裁判结果】

该案审理期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正式实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依法适用新《公司法》第54条、第88条第1款。法院认为,债务人某企业管理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赵某作为该公司现股东,应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某和李某转让股权时,债务人某企业管理公司仍欠付债权人某服务公司款项,张某和李某对该债务情况亦明知,张某和李某应当分别在转让股权份额范围内对赵某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规则理解与适用】

新《公司法》则打破了股东出资一般不可加速到期的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进行了限制,将公司资本充实和债权人权利实现置于了优位。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加大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

4.一人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为控制权集中,为避免个人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有限责任机制),需要由个人股东自证清白,即要对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这样无疑增加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风险。

5.股东未尽清算义务即完成公司注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践中,很多公司经营不善,但无明显的债权债务关系,为便利注销,可以申请简易注销。简易注销简化了注销的流程,无需启动清算程序。通过简易注销方式完成公司注销登记的,若公司仍有对外债务被追究的,则股东可能因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公司解散,股东出资人无偿受让公司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解散后,股东无偿受让公司财产的案例也不少见,公司解散时可能确实存在可分配资产,若因此致使公司剩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将严重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其他权利人有权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

【基本案情】

被执行人A市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A市乙乡前丙村村民委员会共欠申请执行人丁90万元,于2007年6月5日前给付40万元,由千金乡丙村给付20万、甲房产公司给付20万元。剩余50万元被执行人A市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2007年7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丁10万元,至付清为止。2021年1月13日,丁申请甲房产公司给付本金10万元及利息,因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同年3月24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A甲房产公司自2008年3月始已歇业多年,2008年12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状态为吊销,未注销。2008年3月17日,甲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戊将坐落于东洲前丙村的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不动产登记证书号为房字第××号。后丁提起诉讼,申请追加甲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戊为被执行人

【裁判结果】

被执行人甲房产公司在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法定代表人戊将应归属于被执行人甲房产公司的坐落于前丙村的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现本案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丁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戊为被执行人,且被申请人戊对追加为被执行人不持异议,故本院认为戊应在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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