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欠缴社保,董监高为何要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 作者:刘永琴 时间:2024-08-22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已于2024年7月1日生效,新法对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的勤勉义务作出了更加具体明确的要求,较之修订前的规定,新法确定了更为严格的勤勉义务标准,强化了董监高的勤勉义务责任,且规定了在特定情况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因未尽勤勉义务致公司损害的,还要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文以案说法,结合具体案件的评析,探讨新《公司法》实施后劳动合规领域中董监高的勤勉义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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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A公司2002年设立,郑某系A公司A法定代表人,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和总经理的职位,袁某担任公司监事,两人任职至2015年9月24日。2020年4月,A公司收到社保局的社保补缴通知,通知该公司需要补缴该公司2014年11月至2016年8月的社会保险金及滞纳金共计412649.96元,A公司为了防止损失继续扩大,按照要求补缴了欠缴的社会保险金及滞纳金412649.96元,其中,郑某、袁某任职期间的保险滞纳金为182657.11元。

A公司认为,公司的执行董事郑某、监事袁某在担任公司高管,负责公司经营活动,因未按照法律规定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给公司造成的182657.11元滞纳金的损失,上述损失应由两人承担,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A公司起诉了郑某、袁某,要求两人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182657.11元和资金占用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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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郑某赔偿A公司损失4.5万元,袁某赔偿A公司损失1.5万元。袁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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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决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应该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监高人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系营利性法人组织,公司的管理者与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自己的职责分工负责,各司其职。郑某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袁某作为公司监事,对其任职期间,A公司因未及时缴纳社保而造成的滞纳金损失负有责任,此外,会计、出纳、财务负责人等亦负有重要责任,法院最终根据各责任人员的过错程度,判决郑某赔偿A公司损失4.5万元、袁某赔偿A公司损失1.5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A公司自2014 年11月起没有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而袁某作为A公司监事,负有以下工作职权: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等。袁某违反勤勉义务,未及时发现纠正违法行为,造成公司损失,一审判决其赔偿A公司损失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袁某以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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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一)勤勉义务规制的主体

2018年修正版《公司法》(以下简称“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旧公司法将勤勉义务规制的主体限定于形式上的董监高,只规定了董监高负有勤勉义务。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从上述两部法律的相关规定对比可知,新公司法扩大了勤勉义务规制的主体,除董监高负有勤勉义务外,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在特定情况下亦需要履行勤勉义务。

(二)是否履行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

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了董监高负有勤勉义务,但对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及内容未作具体规定,法院在处理案件时,通常以董监高是否尽到一个普通谨慎的人应有的合理的注意作为判断董监高是否履行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该条规定实际上是将旧公司法实施过程中,各地司法实践中,判定“勤勉义务”的司法实践成果进行了立法确认,从立法层面明确了董监高是否履行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根据本条规定,判断董监高是否尽职履行了勤勉义务,首先判断,董监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特定人群从事的行为是否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次,判断该行为的目的是否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最大化,如果该职务行为不但没有使公司获利,甚至损害了公司利益,一般都可以认定为未能尽到勤勉义务;最后,还要结合相关主体的职务、经验等因素,判定相关主体在从事职务行为时是否尽到了与职位或岗位要求匹配的注意义务,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或过错。本条的确立,使得此前一直难以界定的“勤勉义务”有了一个相对明确的参考标准,也为后续的司法实践提供了裁判准则。

(三)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

前文已述,董监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将实现公司最大利益为目标,将公司利益放在首位,不可因其他因素影响公司最大利益化。在认定董监高是否尽到作为管理者应有的合理注意义务时,需要综合考虑国家政策、公司现状、案件具体情况、职务范围等因素,不可片面判断。此外,新公司法对董监高的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也作了一些规定,如: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了董监高需履行催缴股东出资的义务;

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了董监高负有防范股东抽逃出资的义务。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该条规定了董监高需履行接受质询的义务;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了董监高负有防范股东违法分配利润的义务;

除以上规定外,新公司法还规定了董监高负有防范股东违法减资义务、防范违法财务资助义务、清算义务等。

(四)违反勤勉义务应承担的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明确看出,当董监高违反勤勉义务,并给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后果时,董监高需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都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该诉讼为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提起诉讼的原告应提交董监高存在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董监高实施上述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无法定免责事由、公司遭受损害的具体金额、董监高的行为与公司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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