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补偿该怎么付?5个关键问题别混淆
来源: 作者:朱伟锋 时间:2024-09-09

经济补偿是指在劳动者无过失的情况下,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经济上的补助。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从国家法律层面对经济补偿做了具体明确的规定。经济补偿怎么给、给多少成了劳资双方最关心的问题,涉及经济补偿的纠纷也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占了不小的比重。本文以上海地区的司法实践和政策法规为依托,围绕经济补偿较易混淆的几个问题进行阐述。


问题一、《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能不给吗?


众所周知《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该法条,经济补偿应该以2008年1月1日为时间线分段计算,那么在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是否就不用给经济补偿了?当时上海又是如何规定的?由于经济补偿同时适用于劳动关系的终止和解除,这个问题需要结合当时《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区别分析。(一)劳动合同终止时是否需支付经济补偿?按照《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款之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即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给予劳动者本人一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因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也需要支付经济补偿,但没有规定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需要支付经济补偿。(二)劳动合同解除时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分为三种情形,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单方解除和劳资双方协商解除。鉴于单方解除可能涉及解除合法性认定和赔偿金等其他议题,本文主要以需要支付经济补偿为前提进行分析。同样按照《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给予劳动者本人一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1、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即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的)提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2、劳动者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即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和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解除劳动合同的;3、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即患病、不能胜任工作、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的;4、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即经济性裁员)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综上所述,《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已经有了相应的经济补偿规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时劳动者在2008年之前的工作年限也要计算。



问题二: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不能超过12年?


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计算年限最多12年?有不少朋友对该问题的理解比较模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只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最高不超过12年即可。事实上这是对法条的误读,因为根据该款规定,经济补偿年限不超过12年只适用于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或设区市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劳动者即高薪群体,对于月工资未超过前述规定三倍标准的劳动者而言并不受12年的限制。对此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关系司于2024年5月9日答网民关于劳动经济补偿支付年限有无上限问题的来信中做了明确的答复。


问题三、所有的货币收入都能计入经济补偿吗?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对平均工资作何理解,《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对经济补偿月工资作了进一步解释,即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那应得工资是否能理解为所有收入都应计入经济补偿?答案是否定的,以下几项不应计入:①加班工资,劳动者基于利益最大化通常将加班工资计入经济补偿,关于加班工资是否应计入经济补偿基数虽然法律无明文规定,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3年第1期《民事法律适用问答》中对此问题有明确意见,即认为加班工资系劳动者提供额外劳动所获得的报酬,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劳动报酬,在计算经济补偿计算基数时不应将加班工资包括在内。②报销款,报销款是代单位垫付的款项,并非劳动者的收入。③社保单位缴费部分,社会保险分为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两部分,社保单位缴费部分并非劳动者工资收入组成部分,故不应计入。但社保个人缴费部分是从劳动者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的,属于劳动者的应得工资,应计入经济补偿基数。


问题四、“N+1”是法定标准吗?


近几年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经常提到“N+1”的说法,久而久之大家就形成了一个固定思维,认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企业必须支付“N+1”。那什么是N+1,所谓N就是指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1是指在前述经济补偿标准基础上,用人单位额外再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但纵观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并无任何经济补偿N+1的内容,因此所谓N+1其实并非法定标准,它最早出现于部分外资企业裁员时基于人性化在法定经济补偿基础上额外给予劳动者的一种优待。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情形用人单位又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的,在经济补偿基础上需额外给予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但这亦非经济补偿,而是代通知金,不可与经济补偿混为一谈,且必须符合该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才能适用。


问题五、经济补偿需要缴税吗?


经济补偿作为劳动者的个人所得,当然应当依法纳税,同时鉴于经济补偿产生于劳动者失去工作岗位和收入来源,具有一定特殊性,为保障劳动者的生活保障,《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第五条规定:“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根据该通知,以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为纳税起算点,如2023年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为12307元,则经济补偿免税额为12307✖3倍✖12月=443052元,只要补偿额数不超过443052元,无需纳税。超过部分则需要纳税。



经济补偿涉及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站在用人单位角度又希望尽可能减少成本,因此正确理解和计算经济补偿有助于厘清误解、化解矛盾。



法条速递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①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③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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