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中竞争关系如何举证
来源: 作者:马怡坤 时间:2024-10-10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6年8月入职某机械公司,在产品部岗位从事机械工程师工作。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张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2022年10月,张某主动申请离职,与公司签订离职协议明确其在离职后两 年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该机械公司通过兜底条款的方式列举了部分竞争企业。

张某离职后次月,该机械公司发现其入职某汽车公司,随即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张某承担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该机械公司提供了双方官网部分产品、合作方截图,并留存了该汽车公司同岗位招聘通知、招投标记录等证据证明存在竞争关系。张某辩称,双方竞业限制条款明确约定了不能去的公司范围,其中并不包括该汽车公司,且该汽车公司与机械公司在登记的经营范围上并无重合。另外,该机械公司主营业务只是测试设备及服务,但该汽车公司主要从事汽车生产线整线的设计、生产加工、安装、装配、调试、测试等,测试服务是生产线中一个环节,两者服务对象及市场定位均存在很大差异,并不存在竞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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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本案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均认定张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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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对于竞业限制范围、竞业限制期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等,实践中已无太大争议。笔者代理本案用人单位的办案过程中发现,竞业限制中竞争关系认定问题往往成为案件中的争议焦点,司法适用中存在较大的弹性空间。随着裁审机构从形式审查到实质审查的审理思路转变,竞争关系的判断结合了工商登记信息、双方约定、实际经营内容等综合考量,举证责任也随着审理进程在案件双方之间流转。


01 工商登记信息中的经营范围

早期的竞业限制案件,裁审机构往往通过两家企业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判断二者是否存在竞争关系。随着企业经营范围登记制度的施行,仅从形式上对经营范围进行审查已经不能满足对竞争关系的合理认定。但工商登记信息的审查,仍作为判断竞争关系的第一道标准,决定着案件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

实践中,若用人单位已经完成初步举证两家单位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此时举证责任就应当转移至劳动者,劳动者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两家企业实际经营范围、客户群体并不相同。劳动者完成举证后,举证责任又回归到用人单位。相反,若通过登记信息很难判断两家企业经营范围存在重合,那么用人单位案件伊始就需要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企业间竞争关系。本案中,两家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中的经营范围确无高度重合,故笔者作为代理人补充了两家企业官网产品介绍、客户信息,招投标记录等证据来证明双方的实质竞争关系。 


02 竞业限制条款中列明的竞争企业范围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条款时,往往会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列举竞争企业名单,双方协议中存在明确约定,裁审机构一般也会予以考量。但是,用人单位确定竞业限制的企业名单要以真实的竞争关系为基础,不可盲目扩大范围,损害劳动者择业自由。

若用人单位能够举证劳动者入职企业已经在竞业限制条款中列明,劳动者应当就两家单位不存在实质竞争关系承担更高的证明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当然,裁审机构也并未苛求用人单位完全列明竞争企业名单,相较于传统行业,新兴行业对于业务范围开拓一直保持强劲势头,这不可避免导致用人单位难以完全列举企业名单,还是应结合工商登记的营业范围和实际经营情况予以综合考虑。本案中,劳动者入职企业并未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列明,但这并不影响双方竞争关系的实质判断。


03  业务内容、客户群体

如果说工商登记信息和竞业限制协议属于基础性的审查,那么裁审机构对两家企业实际经营情况的审查就更为深入本质,这就对双方举证提出了更高要求。

对于服务内容、客户群体的举证,可从官方渠道的企业简介、企业对外的宣传资料、专利登记信息、商标注册信息等予以判断。笔者代理本案过程中,通过公证程序固定了两家企业官方网站载明的详细业务介绍、客户名单,并结合行业特点,抓取了劳动者入职企业的具体业务招投标信息。

本案劳动者提出其入职单位经营范围远远大于原用人单位,双方无法形成实质竞争关系。因为现代公司股东关系错综复杂,竞争关系较为隐蔽,简单以新单位与原单位的经营范围加以判断,忽视公司背后的实际竞争关系,则竞业限制立法目的可能落空。故本案中作为代理人笔者同时提供了用人单位背后控股公司的经营信息,以证明该控股公司与劳动者入职单位经营范围存在高度重合,加强裁审人员自由心证。


需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企业知名度也会影响双方举证责任分配,成为一把双刃剑。裁审人员虽作为专业人员,但对行业发展并不能完全掌握,从一般理性人的视角去判断两家企业竞争关系反而成为一种偏见,此时则需分配给用人单位更高的举证义务以证明二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反之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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